个人卖旧书被罚28万?新规解读教你合规经营
卖旧书的个人难道也会存在违法的情况吗?法规在出版物发行这个领域,正面临着来自个人以及平台经济新业态所带来的现实挑战。
法规体系中的许可对象差异
《出版管理条例》乃是对出版物发行予以管理的核心行政法规,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主体必定得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才行,并且还需要获取许可证,第三十六条为此又把这一许可要求扩展到互联网发行领域。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这部部门规章的相关条文有着细微差别,它的第十五条提到,借助互联网来从事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需要获取许可的,这跟其上位法《出版管理条例》的表述构成了潜在的差异,在执法活动当中有可能引发对象认定方面的困惑。
个人直接获取许可的困境
虽说部门规章的条文当中存有“个人”这一字样,然而在实际的行政许可方面,个人所走的路径几乎是被堵住无路可走的状态。缘由在于申请许可证一般情况下是需要递交经营场所证明等相关材料的,然而个人常常是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这样的状况致使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个人几乎是没有可能以个人的身份直接去申请并且获取到《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大量借助网络平台开展二手书交易的普通个人,被这种规定置于一个模糊地带,他们可能在自身毫无察觉的状况下,因交易规模或者频率达到“经营活动”标准而涉嫌违规,然而却缺少合法身份转化途径。
旧书买卖的监管重点转移
对于单纯的个人旧书转让举动,监管的关键点不应呆板地停留在主体资格方面。更应当留意其交易活动的实质内容有无合法性。比如说,是不是牵涉非法出版物、侵权盗版物品,又或者是不是存有持续经营、获利的意图。
在日常检查进程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构建更为科学的判定标准,具体操作上,能够综合考量交易数量、频率、定价模式、宣传方式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而把偶尔处置自有旧书的行为,和以此作为职业的经营性行为,做出明确区分,以此达成精准监管的目的。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主体
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所示,针对那般未经批准就擅自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负责去进行查处然后予以取缔。在这里,责任主体确切地指向了、那些“擅自从事发行业务”方面的单位或者是个体工商户 。
对于已登记成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而言,其要是从事出版物零售,那就必然得先获取出版物的经营许可。要是没有取得,那么出版行政部门就有权力依照法律对其展开查处。这清晰地理顺了在市场主体登记与行业专项许可之间的监管责任链条 。
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协调建议
为化解当下法规体系内部存在的不一致状况,提议国家新闻出版署开启修订工作,重点要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跟《出版管理条例》里有关许可对象的定义予以统一,保证部门规章能够严丝合缝地依照并详尽阐述行政法规的原则,防止出现歧义 。
进行修订的时候,应当充分地去考虑数字经济时代所具有的特点,要为新型的发行主体以及模式预留出规范方面的空间。比如说,可以明确“个人”借助信息网络来从事发行活动的具体界定标准,以及合规的路径,从而让法规既能够保持严肃性,又能够具备现实的适应性。
构建协同高效的监管格局
有效执法的前提是清晰地划分监管的职责,对于已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无证发行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直接监管查处的责任,而对于没有进行任何市场主体登记、以个人名义持续从事经营性发行的行为,需要出版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负责市场监管的部门能够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条件下,针对无照经营这一行为展开查处行动,然而出版部门会就其中涉及出版物发行的特定专项违法内容予以确认考量,这两个部门必须强化信息共享以及执法协作事宜推进,由此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以此防止出现监管的空白区域。
当你于二手平台进行旧书买卖之际,可曾有过担忧,自己这般行为或许会触及法律红线呢?欢迎于评论区去分享你的经历以及看法。


